本车驾驶员车外受伤,能否纳入三者险赔付范围?

二月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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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6月22日20时35分许,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汽车沿省道249行驶至翟庄村北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及车边的该车驾驶员张某某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某与张某某受伤。肇事后李某某弃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无责任。经查,小型汽车在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小型轿车在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张某某系该车驾驶员、投保人。事故后张某某住院治疗25天,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8338.63元。李某某认可事故属实,但否认逃逸;甲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乙公司以张某某不属本车 “第三者” 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张某某因事故住院25天并产生相应损失。经核定,张某某医疗费618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 元(25天 ×30元/天)、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3250 元,其中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2588.63元。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甲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250元,共计212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4588.63元,由承担全部责任的李某某赔偿。关于乙公司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 “第三者”均排除本车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张某某作为小型轿车驾驶员、投保人,虽受伤时在车外,但对车辆仍有掌控权,身份未转化为 “第三者”,故其要求乙公司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21250元,李某某赔偿张某某44588.6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车外受伤,能否认定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并获得赔偿。

一、“第三者” 的认定需严格遵循法律及保险条款的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亦排除被保险人及本车车上人员。这一界定的核心逻辑是,被保险人(含驾驶员)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或责任主体,不应因自身驾驶行为导致的损害获得自身投保保险的赔偿,否则违背侵权责任基本原理及保险制度的初衷。

二、驾驶员身份的认定不受空间位置单独影响。驾驶员作为车辆的实际操控者和管理责任人,其身份的核心是对车辆的支配、管控义务,而非单纯的“空间位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员的职责不仅包括驾驶车辆的过程,还涵盖车辆停放、临时处置、事故应对等全流程管理义务。只要驾驶员未将车辆完全交由他人接管、未脱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其作为 “驾驶员” 的核心身份就不会改变,对车辆的管理职责也未终止。本案中,张某某将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而是停留在车边,此时车辆仍处于其直接管控范围内,他对车辆的停放状态、安全状况负有看管义务,若需移动车辆、处理突发情况,其仍需履行驾驶员职责,其身份本质上仍属于被保险人,而非与车辆无关联的外部 “第三者”。不能仅以空间上脱离车辆为由,将其转化为保险赔偿对象。

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需遵循法定承担顺序。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甲公司先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全责方李某某承担,符合《民法典》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既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明确了保险人与侵权人的责任边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作者:杨扬  阳谷县法院

编辑:石慧

搜集整理:张捻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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