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老人务工摔伤,损害责任谁承担?

十二月26

鲁法案例【2025】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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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公司将其承包的绿化施工项目,部分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将有关绿化工作分包给李某,李某组织人员负责绿化工作并接送绿化工人,工人年龄多在60岁以上,工人工资由乙公司支付给李某后由李某为工人按天结算。乙公司曾告知李某:要保证你的工人安全,工人出意外与公司无关,人工费里已经包含工人工资和工人意外险。2024年8月8日早上6点,李某将绿化工人送至乙公司项目工地,当天上午甲公司将原告王某在内的两名绿化工人转运至甲公司的项目工地,下午2点左右,王某在绿化带干活转身时不小心从水泥台上摔下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王某构成九级残疾。
王某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乙公司、李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60000元,其他项目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被告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绿化工程劳务发包给乙公司,按乙公司申报的劳务人数支付劳务费,从未参与其与内部人员招募管理或转包安排,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王某受伤地点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实际接受劳务及管理主体为甲公司或李某,我公司与原告王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辩称:我只是临时介绍工人并将其送到工地干活,工人都是临时的,原告摔伤时我不在工地,我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主张各项损失260000元,经审理查明,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误工费应按平时的劳务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238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在工地务工期间受伤,甲公司、乙公司、李某等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比例。
关于李某的责任,李某虽称其只是负责运送工人至劳务工地,但除此之外还负责工人的日常管理并向工人代发工资,实际承揽了劳务工人的运输、管理等相关工作,其与乙公司为承揽关系,与王某等绿化工人为雇佣关系。李某作为雇主,在劳务场地疏于管理,对王某的受伤负有过错,应当对王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乙公司的责任,乙公司作为劳务的分包方,劳动成果的实际享有方,在王某年龄已67岁情形下仍接受其提供劳务,存在选任过失;王某受伤后也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其对王某损失的造成亦负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甲公司的责任,甲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将工人调整到其他绿化作业场地工作,王某作业场地地面存在落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自身的责任,事故时王某已67岁,未结合其自身年龄及身体情况参加劳务,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对其损失亦应自担40%责任。王某关于其他项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请求,由于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临时务工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往往存在发包人、分包人、承揽人等多个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对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当从各被告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关联进行分析认定。对于发包方,若选任的分包人有相应资质的,一般不承担责任,但若在工作中对工人调整过工作地点等作出直接管理行为,应对工人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对于分包方,也应当对所需工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作出相应要求,并采取适当措施预防意外发生。对于接送工人的人员,应否承担责任应从其是否仅负责工人的接送工作,如果除此之外还负责工人的直接管理,则应为工程的承揽关系,用工中应当尽到更大的管理责任。对于上述人员未尽到用工中相应义务的,均应当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务工人员而言,在工作时应当考虑自身年龄提高自身安全意识,做好自我保护,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

搜集整理:张捻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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