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约定多少都行吗,有上限吗?

十二月29

鲁法案例【2025】637

定金罚则在日常生活和市场活动中广泛适用,

合同中设立定金时,

可以随意约定定金的金额吗?

定金的数额有上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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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5年5月,赵某决定加盟某公司的宠物店项目,加盟总费用为2.98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赵某先向该公司转账1万元定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人赵某,交款壹万元整,收款事项:宠物店项目定金”。
随后,双方由于选址问题,没有达成合作,赵某要求公司退还1万元定金遭拒,因此将该公司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1万元。
该公司辩称,赵某要求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某缴纳定金后公司已经提供了选址服务,赵某因自身原因拒绝签订合同,依法应不予退费,请求驳回其诉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赵某支付的1万元中,具有定金效力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即被告是否应返还定金。
关于定金金额认定。赵某与公司约定由赵某先行支付定金1万元以启动选址服务,该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赵某已实际支付,故定金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主合同标的额(加盟总费用)为2.98万元,其百分之二十为5960元。因此,赵某支付的1万元中,仅有5960元具有定金的法律效力,超出部分的4040元,虽在收据中记载为“定金”,但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产生定金效力,应视为赵某预付的合同价款。
关于是否返还定金。 本案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关键在于认定哪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有一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本案中,某公司在收取定金后,已依约派员为赵某提供了选址服务,履行了其在定金合同阶段的主要义务。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某公司在履行选址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选址本身是一个双向选择的过程,最终未能寻找到合适位置,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能当然地归责于任何一方。赵某在选址未果后要求退还定金,实质上是其单方终止了加盟洽谈,此举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未能订立正式加盟合同的原因应归责于赵某,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定金责任,即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故,对具有定金性质的5960元,法院不予支持赵某的返还请求。
对于超出法定限额的4040元,如前所述,其性质为预付款。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因赵某一方的原因而终止,且某公司并未就该笔预付款提供对应的、独立的合同对价,应予返还。某公司虽抗辩其为选址支出了成本,但该成本应视为其履行定金合同义务(即以5960元定金为对价的服务)所涵盖的支出,故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4040元预付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赵某服务费4040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定金罚则是指为了确保合同顺利履行,支付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约定的债务,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定金罚则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主合同合法有效,二是存在违约行为,三是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是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因果关系。
定金罚则主要是通过这种惩罚性手段,对合同双方都产生约束力,从而起到担保合同顺利履行的作用。但这种惩罚性手段是合理的,如果定金无限高,会导致合同不公平。因此,为了避免定金设置过高,导致合同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定金金额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产生定金效力,被法院视为预付的合同价款,不适用定金罚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撰稿:崔存星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法院
编辑:石慧
搜集整理:张捻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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